江西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江西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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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 1、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89修正)
- 2、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1997)
- 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2修订)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89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实施,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坚持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任何对外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大团衫切土地。第四条 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管好用好土地,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第五条 本省县级以上各级土地管理局是同级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统一管理土地的职能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和城乡土地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的农、林、牧、渔场和水利管理对外应配备人员负责本单位的土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厂矿根据需要也可以配备土地管理人员,接受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第六条 对土地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七条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依法确定的国有土地,包括湖泊、草洲、荒山、林地,以及河或尘流岸线、滩涂等。
(二)国家划拨和征用给机关、部队、学校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借给、承包、转让或出让等形式批准给集体或个人经营使用的国有土地。第八条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均属集体所有。其中原以生产队为核算对外的,归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小组农业集滚腔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原以大队为核算单位的、归村民委员会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原公社、生产大队兴办的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用地,分别归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或村民委员会农民集体所有。第九条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的权限对土地和属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利使用证。
跨行政区域的单位的土地权属,经上级人民政府核定,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地界不清、地权不明的荒地、山地、林地、草地、水域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有利于生产、生活和便于管理的原则,确认其所有权。
依法确认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第十条 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改变使用性质的,必须按照审批权限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城乡任何单位或个人出卖和转让房屋,应同时办理转移土地使用权手续。
在城市规划区用地新建、扩建、改建、续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辅设道路或管线的,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划拨用地手续。第十一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着分级负责、就地解决的原则处理。跨县市、跨地市的,由当地双方政府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仲裁。
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0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争议解决以后,争议双方应维持现状,任何一方不得抢占土地,改变土地现状,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第十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建立土地登记、统计、监测和地籍管理制度,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统计。第十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应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农、林、牧、渔场和水利管理单位以及需要制订本单位土地利用规划的县级以上厂矿,应根据当地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订好本单位的土地利用规划。
城市规划用地应当依法批准,不得擅自扩大或改变。第十四条 一切建设用地,凡有荒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凡有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良田、菜地、园地、精养鱼塘以及名、特、优农产品基地等土地。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除防洪抢险和兴修大型圩堤工程外,应负责采取整治措施使之恢复生产条件。
[img]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1997)
一、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用地的数量,非法占有土地的,责令交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或者多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或者多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根据地类和情节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或者多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其协议或者合同无效,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该土地的权属由基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第(三)项修改为:“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批准用地的,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六)项修改为:“临时使用的土地,期满不归还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拒不交出土地的,责令交老锋毕还土地,并处以非法使用土地每平侍芹方米5元以下的罚款。”
删去第(七)项,第(八)项改为第(七)项。
第(九)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非法占用或者私分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菜地开发基金的,责令全部退赔,并可处以非法占用款数额30%以下的罚款。”
第(十)、(十一)项改为第(九)、(十)项。
第二款修改为:“对违反前款第(一)、(二)、(三)、(五)、(八)、(九)、(十)项规定,以及擅自突破指令性指标批准用地的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二、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和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2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涉及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土壤污染防治、林业管理等内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落实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制度,坚持节约集约用地,加强国土空间生态保护和修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推动绿色发展。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清灶、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市辖区设立的自然资源管理机构,做好辖区内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统计、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辖区内土地管理相关工作。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未在乡(镇)设立自然资源管理机构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相关人员,具体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实行土地管理全流程信息化管理,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与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建立土地管理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公开土地管理信息。
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应当包括国土空间规划、土地调查、耕地保护、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土地征收、土地开发利用、土地储备、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自然资源(不动产)登记、链备执法监督等内容。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第六条 国土空间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符合上级国土空间规划,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相互协同,并与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相衔接。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土空间规划。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细化落实国家发展规划提出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包括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和规划用地布局、结构、用途管制要求等内容,明确建设用地规模、耕地保有量、禁止开垦的范围和水资源利用上限等要求,统筹生产生活设施、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用地布局,综合利用地上地下棚正毁空间,合理确定并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规模,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省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国务院批准。需报国务院审批的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和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其他设区的市、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逐级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辖区的区国土空间规划,原则上纳入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统一编制,确需单独编制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逐级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编制乡(镇)国土空间规划,也可以以几个乡镇为单元由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省级以上重点镇应当单独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单独编制的乡(镇)国土空间规划,位于设区的市辖区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的报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审批。鼓励乡(镇)国土空间规划与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合并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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